上一贴提到,制剂专利的权利要求通常撰写成配方的保护形式。对于普通的口服固体制剂,仿制药的辅料可以和原研完全不同,较容易避开;对于缓控释制剂,通常采用不同的缓释机理来避开;对于注射剂,则要求仿制药的辅料种类要尽可能与原研一致,因此,想要避开的难度相对较大,通常采取的方式是替换专利保护的某种辅料,但这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等同侵权的问题。等同侵权,又称非字面侵权,即被控产品或方法,以与专利发明实质相同的手段、实施实质相同的功能、获得实质相同的效果。称为“功能-手段-效果(function-way-result)”三步法。下面我们采用具体的案例来阐述等同侵权。1995年,AZ将丙泊酚注射液的处方中增加了EDTA做抑菌剂,并申请了相应的专利:US5714520,US5731355,US5731356。说明书中对edetate的定义为“EDTA及其衍生物”,为了避开上述专利,仿制药公司选择了DTPA(diethylenetriaminepentaacetate)来代替ETDA, 两者的结构式如下图所示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,EDTA的衍生物是指EDTA的盐,或者由EDTA产生的阴离子。DTPA不属于上述盐,也不是采用EDTA合成获得,因此不属于EDTA衍生物,只是EDTA结构类似物,因此不构成字面侵权,并且DTPA的处方也获得了专利授权(US6028108)。仿制药申请人在向FDA的ANDA申请中提到,DTPA在处方中作为抑菌剂,其通过络合金属离子达到抑菌效果。按照等同侵权的三步法,EDTA的功能是“抑制丙泊酚乳剂中微生物生长”,采取的手段是“通过络合金属离子”,达到的效果是“抑制了微生物的生长”。因此,含有的DTPA处方构成了等同侵权。想到一个小问题:EDTA和DTPA的处方先后都申请了专利,EDTA专利过期后,DTPA专利还有效,如果这时仿制药企业采用专利过期的EDTA的处方,是否侵权DTPA专利(参照2.1项)?原研产品为Finacea®,橙皮书中专利为6534070(专利期满日20181118),权利要求1保护的内容如下:仿制药公司提交的ANDA申请中提到,采用肉豆蔻酸异丙酯(Isopropyl myristate)作渗透促进剂来代替专利处方中的Triacylglyceride(甘油三酯)和Lecithin(磷脂)。按照DOE三步法,专利中的甘油三酯和磷脂的功能就是皮肤促渗,采用的手段是涂抹在皮肤外的角质层,达到的效果是促进活性成分透过皮肤。仿制药的上述替换构成了等同侵权,其专利期满后方获得批准上市(FDA批准日20181119)。上述两个案例中辅料的替换相当有技术含量,可惜,都没能避开等同侵权。丙泊酚注射液案例后提到的问题,EDTA的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,其专利过期后,采用ETDA的处方不侵全EDTA专利,也不侵权DTPA专利。借用《专利法原理(第2版)》P270页例子来帮助理解假如一个竞争者销售了一种带三个齿的叉子。如果法院得出结论说三齿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四齿结构等同,那么相对于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侵权。但相对于权利要求2,三齿叉子缺少一个特征“第四个齿”,应该不属于等同。再回头看一下壬二酸凝胶案例,如果仿制药在ANDA申请中只是说采用肉豆蔻酸异丙酯替换甘油三酯,去除了磷脂这个技术特征,是否就适应该原则呢?当然这纯属瞎猜,案例中没有如果。原研产品为Sensipar®,所对应的专利为US9375404,权利要求1保护的内容三个仿制药厂家提交了ANDA,他们所采取的处方策略也不同。简单来说,厂家A 采用了Opadry做粘合剂,Opadry中含有HPMC,因此构成侵权;厂家Z采用预胶化淀粉做稀释剂,也构成侵权;厂家P处方中也用了预胶化淀粉,但作为粘合剂使用,最终判定不侵权。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,预胶化淀粉不仅可以做粘合剂,也可以做稀释剂,甚至崩解剂,仅仅靠厂家P的一句话“预胶化淀粉做粘合剂而不是稀释剂”就能避开等同侵权吗?应该没那么简单。其原因要追溯到授权US9375404的初始申请12/942646的审查过程:其初始文本只有一项权利要求1,审查过程中取消了权利要求1,新增了权利要求2-24,新增的权利要求2为该权利要求的(C)项中只提到了粘合剂的用量,没有提种类;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,把(C)项的粘合剂种类进一步限定为聚维酮、HPMC、HPC、羧甲基纤维素钠等。这个举措被认为是为了获得授权,所以限定了粘合剂的种类,且所列种类中不包括预胶化淀粉。根据禁止反悔原则,采用预胶化淀粉做粘合剂不构成等同侵权。原研产品Belrapzo®,涉及四项专利,US9265831,US9572796,US9572797及US10010533,其中代表性796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后续厂家提交的505b(2)产品中,将PG换成了乙醇。专利权人称乙醇等同于PG,构成等同侵权。被告认为,由于专利中披露了乙醇作为PG的替代品,而权利要求中没有保护乙醇,应被视为放弃了对乙醇的保护。专利中一共公开了苯达莫司汀三种处方(专利保护的是A处方),其中B处方中提到PG、乙醇可以相互替换使用。根据捐献原则,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中披露了等同物(乙醇),但权利要求并没有保护(乙醇),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对等同物(乙醇)的保护。当然,专利权人还争辩说,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处方,乙醇替换PG只适应于B处方,专利没有披露A处方中的PG可以用乙醇替换。该观点没有得到法院认可,上诉法院认为,专利说明书中多处出现PG和乙醇可以互换,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局限于B处方,上述披露符合捐献原则,被告采用乙醇替换PG不构成等同侵权。是否只要说明书中披露了,而权利要求中没有进行保护就一定属于“捐献”了?当然也没那么简单,再啰嗦最后一个案例——曲那普利片案例,原研Accupril®专利US4743450权利要求1,仿制药厂家采用MCC(微晶纤维素)替换Saccharide(糖),争议焦点1 MCC是否属于Saccharide的一种,如果是则构成字面侵权(在此不展开讨论)。下面主要讨论争议焦点2,如果MCC不属于Saccharide,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?被告认为,MCC不属于Saccharide,并且专利中披露了可以使用MCC,但权力要求中又没有保护MCC,相当于将MCC“捐献”了出来,因此,不构成等同侵权。专利中的确有两处公开了MCC,一处提到“选择修饰的纤维素衍生物做崩解剂”,但没有提及MCC可以抑制水解;另一处是实施例中一个处方C中含有MCC,但该处方的稳定性并不好。总之,虽然文字描述上提到了MCC,但并没有披露MCC能够解决降解的问题,因此,在专利披露的信息中,MCC不是Saccharide的替代品。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,如《大话西游》里所言“你只得到了我的肉体,并没有得到我的灵魂”,专利表面上捐献了“MCC”,但没有捐献“MCC可以替代Saccharide”,只能属于“献身不献魂”。后续采用MCC替代Saccharide仍构成等同侵权。简单小结:对于制剂人员来说,在调整处方的同时不仅要考虑符合FDA的审评要求,更要注意躲避等同侵权的坑;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,在撰写说明书的时候要掌握好公开的程度,当然,万一不慎,未将已揭露的技术写入权利要求,并非没有补求措施,可以采用继续申请(CA)的方式或者在原始专利核准后两年内利用再版制度(Reissue Appplication)进行补救。 © 版权声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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